王慧,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三级律师。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及刑事辩护经验。王慧自2011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拥有企业法律顾问(高级)职业技能证书。执业十三年,代... 详细>>
律师姓名: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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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又前后不一,导致实务中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较为混乱。《物权法》在对遗失物作出善意取得规定的同时,却未对赃物作出相应规定,使得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处理不一,通过对生效判决的检索,先来看一下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
以上分析可知:
一、广东省深圳中院认为:赃物可以构成善意取得,依据的是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函复》,该函复截止至今现行有效;
二、广东省广州市中院则认为:赃物可以比照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进行处理,即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二年内原所有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依据的是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主要看不知情的买主是否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来判断其能否取得所有权;
三、福建省厦门市中院认为和山东省德州市中院均认为:赃物既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也不能比照遗失物处理;
四、重庆市第一中院认为:赃物不能比照遗失物处理,但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依据是2014年11月0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们律师团队经过研究且讨论后,大部分律师观点认为:赃物符合一定条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不能比照物权法第107条的遗失物规定处理,倾向于重庆市第一中院的裁判观点。
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2017年12月11日
王 慧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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