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慧,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三级律师。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及刑事辩护经验。王慧自2011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拥有企业法律顾问(高级)职业技能证书。执业十三年,代... 详细>>
律师姓名:王慧
手机号码:13614263003
邮箱地址:13614263003@163.com
执业证号:12102201311927925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22号诺德大厦19层
审理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开民初字第2750号
原告:大连明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安里13号。
法定代表人:武立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英克,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明亮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英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公交车体广告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7路(北线)三辆公交车上发布车体广告,发布周期为一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广告费共计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制作、发布车体广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广告费42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0000元及滞纳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广告费本金30000元及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公交车体广告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在大连开发区内7路(北线)三辆公交车上发布车体广告,发布周期为一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广告费共计7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6000元;广告发布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书面验收车体广告发布正常,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2400元,剩余5%广告费3600元,为履约合同保证金,在广告发布结束前7个工作日内,经被告书面验收,原告无违约行为,在广告发布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该笔保证金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因自身原因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交付滞纳金,并按日累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制作、发布车体广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广告费42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车体广告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广告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明亮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30000元及滞纳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庆睿(代)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