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慧,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三级律师。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及刑事辩护经验。王慧自2011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拥有企业法律顾问(高级)职业技能证书。执业十三年,代... 详细>>
律师姓名: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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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311927925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22号诺德大厦19层
案例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焦点问题:违法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是否当然免责。
裁判观点:违法行为造成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但保险公司能否当然免责,取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才生效,保险公司才可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如果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作特殊标识,保险公司也未作单独提示,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法释〔2020〕18号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焦点问题:事故车辆维修费高于实际价值时,通常被推定发生全损,此时保险公司应当按何标准给付赔偿金。
裁判观点: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后,维修费用高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根据填补损失这一损害赔偿制度的创设目的和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不宜采用恢复原状即支付维修费用的赔偿方式,而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即重置价值给付赔偿金。保险公司多收取的保险费,应予退还。
案例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体现为:不明搭售侵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认定和借款综合成本过高的费用酌减问题。
裁判观点:消费者由于证据意识的缺乏,对于在保险申请材料上签字行为不明知的事实往往举证困难;而保险公司则持有消费者签名的合同和载有“知晓办理保证保险”的承诺书以及银行代收保险费的授权书,在证明消费者自愿投保方面占据证据优势。消费者在无据证明办理业务时被强制捆绑销售、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的情形下,其抗辩通常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费用问题。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是两个法律关系,每个合同约定的息费均不超过法定或行业规范确定的上限标准即为有效,消费者将利息与保费一并视作融资成本主张息费总和过高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焦点问题:投保普通车险的家庭用车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裁判观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文字加黑加粗,已作特别提示,且保险合同末尾又有投保人手书已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与含义,该免责条款有效,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投保人以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该车辆注册登记的使用性质也为非营运。但事故当天,该车用于滴滴营运,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客观上增加了危险程度,且未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主张免责。
案例五:人身意外险合同纠纷案
焦点问题:合同中伤残等级赔付比例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裁判观点:人身意外险合同关于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虽然在计算方式上带有比例因素,但其实际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的确定,并未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亦符合伤轻少赔、伤重多赔的社会公众普遍认知。因此,人身意外险合同中比例赔付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伤残程度予以比例赔付。
案例六:保险追偿权纠纷案
焦点问题: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向哪些侵权人追偿。
裁判观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有权以实际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向符合以下四种法定特定情形的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四种情形包括:无证驾驶、醉驾或服用违禁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于其他情形的侵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无权追偿。
案例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焦点问题: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对哪些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车辆驾驶人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有权向其主张代位求偿。而车辆的所有权人只在对事故损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
案例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焦点问题:电子投保中,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投保人在APP上投保时,弹窗弹出《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强制阅读一定时间,可视为保险人尽到特别提示义务。APP上“免责事项已知晓”需要投保人点击“确认”键后系统自动抄写,投保人对是否点击、是否阅读、是否付款购买有自主决定权,投保人一旦点击“确认”键,应视为对免责事项内容已知晓的自认。只要APP具备上述类似功能,投保人在APP上操作投保成功,应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协助投保人在APP上操作投保的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不负有解释说明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投保人不能以业务员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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