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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律师   王慧,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三级律师。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及刑事辩护经验。王慧自2011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拥有企业法律顾问(高级)职业技能证书。执业十三年,代...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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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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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若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那么,劳动者的工资该如何支付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均来源于同一部法律,并无优先适用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认为:两条规定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规定的角度不同。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统筹理解。

首先,劳动报酬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次,如果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高于当地最地工资标准的,可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应支付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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