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慧,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三级律师。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及刑事辩护经验。王慧自2011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拥有企业法律顾问(高级)职业技能证书。执业十三年,代... 详细>>
律师姓名: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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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一定是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一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为劳务关系,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达到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区别处理。
1、如果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如:单位未给缴纳保险、档案丢失、无法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等),用人单位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直至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
但如果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自愿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且与单位又签订了劳务合同的,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此时,如果劳动者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注意:如果劳动者本人拒绝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达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定是用人单位的原因。但如果用人单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是劳动者提出,且劳动者明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律后果,且用人单位已将社保费用支付给劳动者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认定该责任不再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一定要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
2、如果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终止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3、如果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新的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一般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为劳动者未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与新的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但如果劳动者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以上内容总结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第352页至361页,仅供参考,欢迎共同学习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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